市民存25万15年后取银行称“没了” 银行被判赔偿

2017-04-17北京晚报

市民存25万15年后取银行称“没了” 银行被判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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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民存25万15年后取银行称“没了” 银行被判赔偿

2017-04-17 10:12:29 /网络整理 /北京晚报

【以下信息来源“北京晚报”,由楼盘网于2017-04-17 10:12:29整理提供】

一市民去银行取款发现,自己存了15年的活期储蓄账户上本应还有25万元,却仅剩2000元利息。银行方称储户未进行实名认定及未履行定期核对账户的义务,有过错。日前该案历经两审,储户的诉求均得到了法院的支持,银行被判赔偿25万元存款及利息。

事情源于1997年4月2日,冯先生来到某银行办了一个活期储蓄存折,存入45万元。冯先生说,当月他取款20万元,此后再未进行任何存取款。

15年后,2012年冯先生到银行取款时,被银行告知其账户上仅剩利息2000余元。但冯某所持的存折原件并未显示取款记录。他与银行交涉多次未果,于去年将银行诉至法院,要求返还其活期储蓄账户余额25万元并支付利息。

在法庭上,被告银行称,被告已为原告更换新的账户,原告现持有的存折系对应之前的旧账户。根据被告系统显示,涉案账户于1997年9月3日发生过一笔25万元的取款记录。

对存折原件为何未显示这笔取款记录,银行表示因冯某持有账户时间较长,可能存在交易记录没有打印到存折内页的情况。

被告还称,2000年4月我国实行了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但原告始终未对其账户进行实名制认定。原告负有定期与被告核对账务的义务,银行记账凭证的保管期限仅为15年,原告账户的相关凭证已销毁,因此原告存在过错。

对此原告坚持自己从未取过25万元,也未更换账户和存折,而被告负有保管原告存款的义务,不得销毁未结清的债权债务原始凭证。

法院认为,通过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确认变更后的新账户以及于1997年支取款项25万元的账户与涉案存折对应的账户系同一账户。被告负有保证冯某账户内存款安全的基本义务。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过错的情况下,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存折资金损失的责任。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能尽到谨慎审查义务,已构成违约。

去年年底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某银行东城支行赔偿原告冯某存折账户存款损失25万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不服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虽银行方称该笔存款25万元已于1997年取出,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应承担赔偿冯某账户存款损失的责任。近日,二中院驳回银行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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