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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房地产公司交付的房屋认购金是否具有定金的性质?

134****8647 发布于 2015-09-28 15:30:12    

2个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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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9****8278 2015-09-28 15:54:44
    第一,我国《担保法》,第89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但是该规定的前提是存在“双方约定”。“定金”是必须明确在合同中写明的,而在您签署的《房产认购意向书》中根本未出现“定金”的字眼,所谓的“房屋认购金”充其量也只能算预付款,而预付款交付后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的,并不发生丧失预付款的效力。第二,我国《担保法》第91条还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据您所述,您所签订的意向书约定的6万元已经超过了全部购房款即25万元的百分之二十,以这个角度看销售商所持的“房屋认购金即定金”的观点也是站不住脚的。综上,您可以要求销售商退还您交付的6万元钱款。症结所在本问题的症结在于咨询者对定金的构成以及房屋认购金是否具有定金性质的问题认识不清。律师提醒与注意事项法律法规没有直接规定认购书应具备的主要条款。一般认为,认购书具备“当事人、签订买卖合同的时间、地点、认购的房屋位置、面积及价格”等条款,便可认定为有效。定金作为合同担保条款,从理论上讲,不是认购书的必备条款。但是,没有定金条款,认购书起不到有效的约束作用,失去其意义。所以,实际操作中定金与认购书密不可分。认购书中经常会出现“订金”、“押金”、“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等字样。这些名称是否具有定金效力,要根据具体情况而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8条规定,对于仅有上述称呼而没有在认购书中约定它们具有定金性质的,不具有定金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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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答主头像
    132****1144 2016-03-30 15:42:33
    应该是有点急性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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